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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坤律师 谭坤律师*浙江强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所副主任兼婚姻事务部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个人简介: 谭坤律师,女,汉族,1977年5月出生,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十多年法律工作经验,在这十...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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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公司证照纠纷的举证要点

  返还公司证照纠纷的举证主要有两点:第一点是证明被告无权占有公司证照,主要是针对被告系原合法占有人的情形,举证往往都是通过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形式,证明被告作为公章管理人的资格已经被废止,举证难度并不太大。第二点证明被告确系诉讼当时占有公司证照。这个是返还公司证照纠纷的举证难点。很多案件因为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持有证照,而导致诉请被法院驳回。

  1、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诉请证照的,法院将驳回诉请

  证明被告持有原告诉请之证照,是原告诉请的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的后果。在(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上述原则。

  判决人认为:原告称华星公司、上汽联的公章证照等,是由华星公司的大股东四方公司强行收走,而依据原告提供的四方公司与启雅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备忘录》、《补充协议》复印件,启雅公司是依据其与四方公司之间的约定取得的华星公司及上汽联的相关财物,原告主张被告启雅公司非法占有华星公司及上汽联的相关印章、证照及财产等构成侵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告称上汽联形式上是独立法人,但实际由启雅公司控制,其认为依据四方公司与启雅公司之间的合同,能够确定被告启雅公司构成侵权,但其提交的四方公司与启雅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备忘录》、《补充协议》等,均为复印件,不能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且该合同的效力也未确定,故原告称被告启雅公司非法占有、构成侵权,也未能提供该侵权事实存在的证据。原告称华星公司及上汽联的证照及营业场所实际由被告启雅公司非法占有,也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场所现为上汽联占有、使用。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被告对于证照的占有不仅指直接占有也包括间接的占有,应当着重于对于控制权的审查

  被告占有证照并不一定要求直接的占有,如放在车里,放在办公室或者放在家里,也包括被告指定其他人员保管的间接占有。所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通过审查控制权的方式来辅助推定被告对于证照的占有事实。当然我们这里说的是辅助的推定,而不能简单的以控制权来确定,因为公司情形纷繁复杂,即使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也不一定能够占有公章,最终还是要尊重客观事实。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199号中认定:青岛信华毛纺有限公司是由东伟实业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外资企业,2005年12月周松刚被任命公司总经理,2010年1月公司董事会决议不再聘任周松刚为公司总经理,至今双方未办理交接。根据青岛信华毛纺有限公司章程规定,总经理负有“组织领导公司的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的职责,周松刚在庭审中也确认其实际履行公司的经营管理职责。周松刚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控制着财务及办公等部门。

  公司公章、证照、财务账册等物品总经理并不一定直接占有,也可以由总经理委派工作人员持有公司公章、证照、财务账册等物品,结合青岛信华毛纺有限公司提供的周松刚代表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以及定期向工商机关提交年检报告书等证据,并充分考虑到外方董事会未委派监管人员,亦没有任何董事在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周松刚在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实际控制着公司的公章、证照、财务账册等物品,现在周松刚虽不再担任总经理,但其至今未办理交接,结合公司现状及法院多次的调查情况,可以认定周松刚仍实际控制(或利用自己的影响力控制)青岛信华毛纺有限公司的财物,包括公章、证照、财务账册等物品。

  3、原告通过证照遗失手续已经办理新的证照,是否可以继续向被告追讨作废证照?

  证照返还纠纷案件中,往往会出现一种极端的案例。就是公司明知证照在被告处,但是先不采取诉讼的策略,而是向工商局以证照遗失为理由,重新申领证照。既然公司自认证照是遗失的,且原证照已经失效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的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380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肯定的答复。顺鑫公司虽然通过刊登遗失公告的方式办理了新的证章,但这并不妨碍邢融融向顺鑫公司返还原来的证章,否则将使山东分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财产安全处于风险之中。顺鑫公司虽附有协助邢融融履行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的义务,但该协助义务并不意味着邢融融可继续占有山东分公司证章,因此邢融融继续占有、使用证章为履行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所必须的工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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